这种情形与通过遵守(而不是违反)额外义务规则来打破道德平衡的情形略有不同。显然,这些规则的意义是,它们应得到遵守而不应被违反,尽管遵守它们(不违反它们)打破了道德平衡。打破这种道德平衡是可欲的。为鼓励这种打破行为,我们由“善有善报”这一普遍原则的引导下我们又推出了道德的第二级规则。我们认为,一个承担了额外义务的人因此应得到道德上的应得或善功的奖励。
然而,就个人性的酬报而言,对这种善报之无休止的报答的任何行为绝非是不可欲的。受到酬谢回报的人应该相应地满怀感激,这是值得人类欲求的。因为政府没有任何理由应该把个人性的报答从接受者手中取走,并以公共奖赏来代替之。“我的回报是复仇”有意义,“我的回报是感谢”却没有。
义务和正义这两个概念属于道德的第二级规则,但通常却被归于起码道德规则的范围。我们说我们对某人负有义务,我们的意思是我们应通过“履行我们的义务”来恢复道德平衡。履行某人的义务就是恢复道德平衡。这样做就了结了两人之间的特定的道德关系,这种道德关系是由打破道德平衡从而引起义务所产生的。说杀人是错的或某人不应杀人,就是在说某些不包括道德第二级规则范围的事情。说某人应履行某人的义务,就是在说某些包括在道德第二级规则范围内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