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原案中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案作出调解的依据分别是借据、银行流水单和回单、起诉状。银行流水单和回单仅能证明存在借款20 万元交付的可能性和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并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状态。但借据上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并有违约金的记载,与起诉状记载明显矛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一种。被上诉人在原案中没有还款给付之事实的陈述与借据这一书证记载相矛盾,原案调解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综上,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朱忠民曾于2010 年3 月18 日取款10 万元和2012 年5 月11 日向被上诉人田礼芳转账10 万元及借据,田礼芳对此自认,而认定朱忠民与田礼芳之间存在借款20 万元及利息的完整、翔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4)被上诉人朱忠民在原案中进行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田礼芳进行虚伪自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原案中诉讼为虚假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诉讼具有诚实信用的义务,这是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得故意违背主观所认知的真实而虚伪陈述,而非是要求当事人负担依客观真实陈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