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将县定位为“地方自治单位”的基础上,新县制加强了县政权的权力,提高了县长的地位。《纲要》规定县长主要有两项职权:一是“受省政府之监督办理全县自治事项”,二是“受省政府之指挥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而此种委办事项应以公文注明。可见,县长的职权主要以办理全县自治事项为主。当其履行这一职权时,省政府只是“监督”,而不是“指挥”。县行政机构也较以前更为充实。新县制废局改科,取消原来公安、财政、建设、教育四局的设置,改设民政、财政、教育、建设、军事、地政、社会各科。当然,并非所有的县都可设此七科,当视县的等级及实际需要而定。
新县制特别对县财政作了明确规定,将以下各种收入列为县收入:(一)土地税之一部(在土地法未实施之县,各种属于县有之田赋附加全额);(二)土地呈报后正附溢额田赋之全部;(三)中央划拨补助县地方之印花税三成;(四)土地改良物税(在土地法未实施之县为房捐);(五)营业税之一部(在未依营业税法改定税率之前为屠宰税全额及其他营业税20%以上);(六)县公产收入;(七)县公营业收入;(八)其他依法许可之税捐。此外,还允许“县政府应建设上之需要,经县参议会之决议及省政府之核准,得依法募集县公债”。这样,各县拥有了自己的特定税源,成为财政自治单位,而不受制于省政府的拨款多寡。《纲要》还明确规定:“所有国家事务及省事务之经费,应由国库及省库支给,不得责令县政府就地筹款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