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诉人张美云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人在2014 年8 月26 日对被上诉人田礼芳申请执行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朱忠民先于其执行名义达成(2014)云民初字第2253 号民事调解协议,并得知朱忠民先于其对田礼芳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而后于2014 年11 月14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虽然上诉人于2014 年12 月17 日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撤回起诉后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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